解讀新《體育法》:中國式體育仲裁呼之欲出

姜濤06-27 10:00 體壇+原創

作者 | 中國政法大學體育法研究所副所長 姜濤

2022年6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體育法》修訂案,這是中國《體育法》自1995年頒布起27年來第一次大規?!靶蘅槨?。新《體育法》第九章增設了體育仲裁制度,較為系統地搭建了中國式體育仲裁的框架結構。這在一些業內人士看來,堪稱此次修法最大的亮點之一。

為什么體育仲裁如此受人青睞?建立這樣一套制度到底有何深意?對于近年來飽經“討薪”“欠薪”糾紛困擾的中國足球來說,體育仲裁能起到什么作用?回答這些問題,需追溯體育仲裁制度的本質去考究一二。

遲來的體育仲裁制度

任何社會任何人群,都免不了會有糾紛,有糾紛就需要所謂的“糾紛解決制度”。調解,仲裁,訴訟,都是人們耳熟能詳的糾紛解決方式。體育領域也是一樣,只要可能發生糾紛,就得有對應的糾紛解決制度,否則就只能壓制矛盾,激化矛盾,損害一方、雙方或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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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人的生活世界里,訴訟是最重要、最具指引作用的糾紛解決方式,老百姓遇到解決不了的糾紛都知道訴諸法院去打官司。在體育世界里,尤其是曝光率最高的職業體育領域,人們最常聽說的卻不是訴訟,而是體育仲裁這樣一種專業的仲裁制度。近日熱傳的中國足協與女足前主帥布魯諾的解約糾紛,就曾提交給大名鼎鼎的國際體育仲裁院(CAS),后者可謂在體育領域至為重要、最具權威的體育仲裁機構。

而在我國國內,則長期沒有建立起體育仲裁制度,使得體育糾紛缺少了本該最為“給力”、最堪倚賴的解決渠道。即以近年來足球領域發生的各類糾紛來說,坊間聽聞的解決渠道,要么是中國足協的內部解決機制,要么是法院的民事訴訟。這兩種途徑里,前者欠缺法律授權只具有內部效力,后者受限于司法資源的稀缺及對體育特殊性的了解有限,也不是最佳的糾紛解決方式。

鑒于如此現狀,二三十年苦盼之下終于迎來的體育仲裁制度,對中國體育的發展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有望引領搭建起“上承體育組織內部解決機制、下接司法審查”的三重遞進式體育糾紛解決制度,并成為其中的樞紐。

體育仲裁的范圍

新《體育法》第九章搭建的體育仲裁制度,雖然只有10個條文,但涵蓋了體育仲裁的獨立地位、體育仲裁范圍、機構設置、與體育組織內部救濟的銜接、裁決的法律效力等基礎性內容,框架較為完整,具有較好的可操作性,有望盡快落地。

新《體育法》第92條明確了體育仲裁的范圍。根據該條規定,因不服體育組織取消參賽資格、取消比賽成績、禁賽等決定而引發的糾紛,因運動員注冊、交流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體育仲裁,此外用兜底的形式規定“在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其他糾紛”也屬于體育仲裁范圍。值得注意的是,第92條還將《仲裁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可仲裁事項作了排除,這意味著勞動爭議和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權益糾紛不能提交體育仲裁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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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此規定,未來對于職業足球運動員所經常面臨的糾紛,需視案件具體情況來定,如果是注冊或轉會發生的糾紛,就屬于體育仲裁的受案范圍;如果是欠薪糾紛,則不屬體育仲裁。也就是說,欠薪糾紛的當事人,是按照民商事仲裁“或裁或審”的模式,或者去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提交仲裁機構。體育仲裁在受案范圍上的此種設計,一方面體現了其對“體育特殊性”的強調,即主要是為競技體育領域服務,另一方面以相對保守的態度,控制了受案范圍,與其他類型的仲裁劃分了疆界。

體育仲裁“一裁終局”

在裁決效力問題上,體育仲裁實行“一裁終局”,這和人民法院的兩審終審不同,更為強調糾紛解決的效率。一旦體育裁決的裁決作出,當即生效,當事人再次申請體育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訴的將不被受理。裁決作出之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體育仲裁的裁決。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例如裁決的事項本非體育仲裁的范圍、仲裁庭的組成違法、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仲裁員存在索賄受賄行為等)下,才可能出現劇情“反轉”,即所謂的撤銷裁決,此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體育仲裁裁決。

這種對體育仲裁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啟動非常艱難,主要是針對一些嚴重的程序性違法事項。2020年12月,瑞士聯邦最高法院曾經撤銷了CAS對中國游泳名將孫楊禁賽8年的仲裁裁決,就屬于體育仲裁難得一見的“撤裁”事件,起因是孫楊案中首席仲裁員意大利人弗拉蒂尼的種族歧視行為影響到其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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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預見的是,未來中國的體育仲裁案件,一旦裁決作出也將很難推翻,這就要求當事人必須充分把握體育仲裁這一決定性的環節,把全部的證據和理由都充分呈堂,不留遺憾,而體育仲裁機構的權威性也將在不斷的“生殺予奪”過程中日漸夯實。

體育仲裁推動體育法治

體育仲裁機構設立之后,并不意味著中國足協等體育組織的內部解決程序會消解,相反,新《體育法》基于“用盡內部救濟原則”,明確規定“鼓勵體育組織建立內部糾紛解決機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決糾紛”。這意味著,以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等為代表的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仍將發揮重要作用,對大多數案件起到“初審”的作用。當事人對內部糾紛解決機制的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再去申請體育仲裁,體育仲裁在此時具有“上訴審”的意味,能“管”中國足協了。

對于那些尚未建立內部糾紛解決機制的體育組織,運動員與其發生了糾紛可以直接去申請體育仲裁,這種“家丑外揚”的壓力,很可能促使許多單項體育協會加快建設其內部糾紛解決機制,“被迫走向法治”。這對足球籃球之外那些職業化步伐滯后的項目來說,會形成不小的沖擊。

當然,新《體育法》作為國家在體育領域的基本法,對體育仲裁制度的設計只是框架性、原則性的。中國式的體育仲裁具體如何運作,還有待于體育仲裁委員會正式成立并制定詳細的體育仲裁規則。能否真如修法所言達致“及時、公正解決體育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標,需要經歷從立法到現實的艱辛努力,但至少在這個盛夏,埋下了一顆希望的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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